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猇亭区财政局关于建立政府采购恶意投赔偿机制的通知

各预算单位、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、各政府采购供应商:

为进一步优化政府采购营商环境,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,保障政府采购活动的效率和公正,有效遏制部分供应商滥用质疑投诉权利、恶意拖延采购进程、排挤竞争对手的行为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》及相关法律法规精神,结合本区政府采购工作实际,现就建立政府采购恶意投诉赔偿机制相关事项规定如下:

一、建立目的与基本原则

(一)目的。依法保护供应商正当的质疑投诉权利,同时规制和惩处恶意投诉行为,减少无效投诉和程序滥用,降低行政成本,提高采购效率,维护国家利益、社会公共利益和所有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。

(二)基本原则。坚持依法依规、公平公正、过错责任、比例适当的原则。赔偿机制的启动和认定需严格遵守法定程序,确保事实清楚、证据确凿、定性准确。

二、恶意投诉的认定

本机制所称“恶意投诉”,是指投诉人明知或应知其投诉缺乏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,仍以阻碍采购进程、排挤竞争对手、谋取不正当利益等为目的,提起的投诉行为。存在下列情形之一,且经查证属实的,可认定为恶意投诉:

1.虚构、捏造事实或伪造、变造证据材料进行投诉的;

2.投诉事项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,经明确说明后仍坚持投诉的;

3.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,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在明显疑问,投诉人无法证明其取得方式合法的,视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;

4.就同一采购项目,在质疑阶段已被告知缺乏依据,仍就相同事项反复投诉的;

5.投诉内容明显夸大其词、主观臆断,且无法提供任何有效线索或证据的;

6.与其他供应商串通,或受他人指使,以干扰采购活动为目的进行投诉的;

7.以投诉相威胁,向采购人、采购代理机构或其他供应商施加压力,以期获取不正当利益的;

8.其他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,构成权利滥用的投诉行为。

三、赔偿机制的启动与认定程序

(一)启动主体。在投诉处理决定生效后,因投诉人的投诉被最终认定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(包括但不限于被驳回、撤回且被认定属于滥用权利等情形),并给相关方造成损失的,采购人、采购代理机构或因投诉行为受到损害的其他供应商(以下简称“受损方”)可在投诉处理决定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,向区财政局部门提出申请,要求认定投诉人构成恶意投诉并承担赔偿责任。

(二)申请材料。申请应提交书面材料,包括:

1.赔偿申请表;

2.已生效的投诉处理决定书;

3.证明投诉行为属于“恶意”的相关证据;

4.损失明细及相关证明材料(如增加的专家评审费、代理服务费、律师费、项目延误导致的实际损失、声誉损失评估等);

5.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。

(三)调查认定。财政部门收到申请后,应严格进行审查,必要时可举行听证会,听取投诉人和申请人的陈述申辩。财政部门应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和提交的证据,综合判断投诉人是否构成恶意投诉。

(四)作出决定。经调查认定,财政部门应在申请材料提交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属于恶意投诉的决定。如认定构成恶意投诉,应同时就赔偿事宜进行调解或作出决定,决定书应载明认定理由、赔偿数额及履行期限。同时,对认定的恶意投诉人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》第七十三条,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,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。

四、赔偿范围与标准

(一)赔偿范围。恶意投诉人应对其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(注:间接损失、精神损害赔偿等暂不纳入),主要包括:

1.采购方/代理机构损失:因处理恶意投诉而额外支出的专家评审费、差旅费、检测鉴定费、律师代理费等直接费用。

2.其他供应商损失:因恶意投诉导致项目延期、中止或取消,给诚信守法的供应商造成的实际直接经济损失(如为投标投入的额外人力物力成本、误工损失等,需提供充分证据)。

3.其他直接损失:经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直接损失。

(二)赔偿标准。赔偿数额以弥补受损方的直接实际损失为原则,由财政部门根据证据材料审核确定,必要时可引入第三方进行评估。

五、保障与监督措施

(一)联合惩戒。积极对接信用部门,将恶意投诉行为纳入失信联合惩戒范畴,联合发改等部门对相关失信供应商实行限制评先评优、限制优惠政策、限制投标资格等措施,同时积极对接省财政厅相关处室,形成省市区三地联动。

(二)信息共享。财政部门将恶意投诉认定及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,并推送至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,实现信息共享与联合惩戒。

(三)权利保障。投诉人对财政部门作出的恶意投诉认定及赔偿决定不服的,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。

(四)规范执法。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应恪尽职守,依法公正处理相关申请,严禁滥用职权。对徇私舞弊、玩忽职守的,依法给予处分。

六、附则

1. 本机制旨在提供工作指引,具体操作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区财政局政府采购办公室反馈。

2. 本机制自发布之日起执行。执行期间,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

3. 本机制由猇亭区财政局负责解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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